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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务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点击量:     来源:默认部门     时间:2017年11月28日    作者: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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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商务委,委机关各处室、市服贸中心、委其他各直属单位,各相关单位:

  《北京市商务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市商务委第十八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联系人:流通秩序处 康凯;联系电话:87211651)

北京市商务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商务诚信建设,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商务领域经营者的诚信经营意识,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是指市商务委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将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在商务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法人经营主体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实施信用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行为分为一般不良信用行为、较重不良信用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行为。

  第三条 经营主体一般不良信用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商务行业领域相关业务管理系统上填报企业监管信息,经督促仍未按要求填报的;

  (二)在商务部门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商务部门签订承诺书、责任书、协议等约定,非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而不履约且负有直接责任,经督促仍未按要求履约的;

  (三)违反商务领域安全生产、特许经营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一般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经营主体较重不良信用行为包括:

  (一)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同类一般不良信用行为的;

  (二)通过虚假、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务部门行政许可资质、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获得评优评先等表彰的;

  (三)在商务部门的监管事项中,因严重失信问题被多人次投诉产生严重影响,经查证非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而负有直接责任,不妥善处理的。

  第五条 经营主体严重不良信用行为包括:

  (一)存在违反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在商务领域行政许可、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政策试点等工作中存在恶意欺骗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存在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造成较大规模以上群体性事件,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情况,应当作为严重不良信用行为的。

  第六条 在经营主体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期间,依法对其实施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主休,商务部门在安排资金扶持、项目支持、评优评先、活动推介时审慎考虑。

  (二)对存在“较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主体

  1. 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2. 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3. 限制享受商务部门资金扶持、项目支持、评优评先和活动推介。

  (三)对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主体,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较重不良信用行为的惩戒措施外

  1. 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行政处罚一律在自由裁量的标准范围内实施高限处罚;

  2. 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3. 符合条件的纳入全市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4. 应当采取的其他约束惩戒措施。

  第七条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按照“谁主管(执法)、谁列入、谁负责”的原则,委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应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行为的,应对经营主体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保存相关证据资料,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列入决定,并通过《北京市商务领域不良信用记录报送表格》(见附件),将相关信息归集到流通秩序处汇总。

  每条信息应包括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理由、不良信用行为类别、作出列入决定日期、管理期限、列入单位等。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的经营主体,信息采集部门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失联的除外)拟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后7日内向信息采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采纳。

  (三)信息公布。流通秩序处会同信息中心负责“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管理维护,建立完善不良信用记录数据档案,确保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并负责在名单信息更新后10个工作日内,在一定范围公布列入名单管理的相关信息。

  (四)信息移出。信息采集单位发现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7日内,经主管领导审批后,通报流通秩序处移出“不良信用记录名单”,解除惩戒措施。

  已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的经营主体,在列管期间积极整改并符合管理要求的,可向原信息采集部门申请提前解除惩戒措施,原信息采集部门经查证属实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可以通报流通秩序处变更管理期限,提前解除惩戒措施。

  第八条 “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形成后,经营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交异议申请进行申辩,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辩的理由,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管理期限或取消记录。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公示与处理。

  第九条 经营主体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的期限,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分别为1年和3年,经营主体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行为或较重不良信用行为的,管理期限为1年;经营主体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行为的,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相关惩戒措施即行终止,不良信用记录转为内部存档资料。

  第十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遗漏、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通报流通秩序处。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指定专人负责信息采集和归集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商务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及审核工作中,应及时主动查询商务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全面掌握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做到科学决策,落实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各区商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商务委归集报送相关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商务领域不良信用记录报送表格.xls